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
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1982年腊月办理结婚登纪,结婚证已丢失。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但自2005年开始,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与其她女人关系暧昧,有时甚至将其带回家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正月我二人为此吵架后分居至今。故我现在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我自行承担。
原告苏某提供证据有:1、孝义镇X镇X村委会共同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孝义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07年分居至今。3、(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苏某曾起诉离婚。
被告李某未书面答辩,在与本院的谈话中辩称,我俩人已于四、五年前分居,我同意与被告离婚,但应在离婚时平均分割我们于2002年共同修建的一座三间平房带陈的房屋及原告已经领取的征地赔偿款4万元。
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于198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1982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纪,结婚证现已丢失。二人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现均已成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但自2005年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自2007年吵架后分居至今,原告苏某曾于2011年4月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并未和好。2011年11月29日原告苏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本应彼此珍惜,白头偕老。但双方不能维持夫妻感情,因猜疑致感情恶化,直至双方长期分居,原告苏某两次诉请离婚,足见其离婚态度坚决,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苏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虽在与本案谈话中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其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又不提供相关证据,致使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共同债务无法查清,故本案暂不予处理财产问题,待被告李某出现后另案起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卫民
审判员雷亚军
人民陪审员刘志强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