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汉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比利时王国海伦塔尔斯,托科斯蒂兰X号。
法定代表人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莹琦,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诸暨市峰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诸暨市店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汉科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汉科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了该裁定的相对方诸暨市峰泰管业有限公司(简称峰泰管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巍、邓莹琦,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第三人峰泰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汉科公司就峰泰管业公司注册的第x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汉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该公司在中国将“x”商标使用在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也不能证明相关消费者能够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x”紧密联系在一起,并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汉科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也未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汉科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x”是汉科公司在先使用于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也是该公司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汉科公司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峰泰管业公司述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做出的裁定正确,提供了X组证据: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汉科公司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书、质证意见及证据目录;
3、汉科公司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的复印件;
4、峰泰管业公司的答辩书。
原告汉科公司、第三人峰泰管业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汉科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35份证据,用以证明“x”是汉科公司在先使用于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也是该公司的商号。
第三人峰泰管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性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12月6日,峰泰管业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x”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19类: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管道;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排水管;建筑用塑料管;铝塑复合管(以塑料为主);非金属引水管道商品。
汉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该公司简介、网络媒体报道、“x”商标的国际注册的情况及相关产品的认证情况、产品宣传册。其中没有关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曾实际销售和使用带有“x”商标的非金属水管等商品情况的证明材料。其提交的产品宣传册中将“x”对应翻译为“翰科”。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第x号裁定、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院认为,主张在先商号权应当提交使用该商号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跨度、地域范围、经营业绩、广告宣传等情况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汉科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使用该商号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过生产、销售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不能证明该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损害其商号权。
对于汉科公司提出的在先使用“x”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汉科公司没有提交“x”商标曾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商标曾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汉科公司的该项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汉科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10〕第x号裁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汉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汉科工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诸暨市峰泰管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天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