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区X国道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郝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某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原审原告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货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安邦财险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以,本案应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左某、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左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异议,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左某起诉的财产保险合同一案。理由是:1、左某投保时,安邦财险公司业务人员没有向左某说明保险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左某不明白仲裁是怎么回事,也不知道有什么仲裁机构;2、安邦财险公司提交的载有“争议解决方式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内容的保险单,系单方制作,左某未予以签名确认,应不生效;3、对投保时的投保单,左某在签名时,争议解决方式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未填写“郑州”字样,安邦财险公司也末与左某协商签订仲裁协议事宜。
被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答辩称,1、安邦财险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了投保单,投保单上明确记载的是解决争议要提交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且有左某的签名。所以该解决争议的协议是有效的。2、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裁定,驳回左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投保单上记载的“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内容中的“郑州”两个字的书写笔迹,与投保单中其他内容的书写笔迹和左某的签名笔迹是否一致,原审未予查明。故原审法院以安邦财险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且在未对左某调查是否有异议的情况下,即认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妥,应予以进一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