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
原告高某(瞿某妻子)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
本院在审理原告瞿某、高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沪工商普案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因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张文忠
审判员缪红娟
代理审判员彭瑞祖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