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
被告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候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雪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辉,现就读果园中学一年级。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自房屋拆迁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实施某庭暴力。2009年起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10年4月19日,被告再次施某,致原告头部外伤,住院一星期。原告忍无可忍,故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每月人民币500元;婚前无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施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现女儿已十四岁,为家庭着想,其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其保证今后对原告不再作出家庭暴力行为,会努力承担起做丈夫的责任,对家庭负责,邀请原告回家。故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辉。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5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再婚,但双方结婚十多年并生育女儿。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审理中,被告要求和好态度诚恳,也认识到自身存在的不足之处,且从现有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来看,现尚无证据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再婚后的婚姻家庭生活,珍惜以往的感情,增进沟通,遇事冷静处理,共同照顾好子女,增强家庭责任感,维护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候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徐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