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宜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韩城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汉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甲2008年6月20日在我社借款x元,并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至2009年4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3.073‰,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183.022‰计算,并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与被告张某甲签订,并由被告张某乙担保的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6月20日,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订立了书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073‰,借款期限为10月,即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借款人承诺如不按期还款,愿受经济制裁,但双方未约定借款逾期利率。现被告张某甲付清至2009年9月19日利息5578。37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甲签订并由被告张某乙出具担保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乙在担保责任期限内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同时支付从2009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汉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国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