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原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信访科科员。
原告薛某诉被告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寒莉,被告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5月,原阳县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基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拉院墙,被告强行将原告的土地证注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注销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被告答辩状称:被告对薛某拒不配合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25日下达了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基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经查我局地籍科档案原告提供的基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系师寨镇西中磁土地证号,且该证又无地籍档案。我局根据《新乡市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规范》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薛某提供的基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按无证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庭审中,被告提供并宣读2009年5月25日下达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能提供基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在被告答辩中称,原告的该土地使用证无地籍档案,并且原告提供的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系师寨镇X村的土地证号。被告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新乡市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规范》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基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按无证处理。原告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注销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注销其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庭审中被告提交并宣读了2009年5月25日下达的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内容:即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基建字第x号土地证原件,原告未提供。被告对其按无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告的注销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请无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乔向阳
审判员张武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延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