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某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X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忠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媛,女,汉族。
上诉人怀X萍与被上诉人唐X媛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郑竹玉、白凤岐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怀惠萍、唐X媛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唐X媛将位于沈阳市X区X街X-X号1510房屋租赁给怀惠萍,每月租金1100元,租赁日期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合同期限一年。协议签订后怀惠萍交付半年租金6600元,约定同年7月交付下半年租金,同时唐X媛收某怀惠萍室内设施质保金1500元,租赁期满后返还,水、电费怀惠萍自理。房屋租赁协议书签订后,怀惠萍交给唐X媛上半年租金6600元、押金1500元。2010年6月9日怀惠萍再次给付唐X媛下半年租金6600元,怀惠萍、唐X媛均持有租赁房屋钥匙。对物业费、中某、租赁证费及房屋钥匙的持有该房屋租赁协议书没有约定。怀惠萍2010年6月28日诉讼来院。
上述有怀惠萍、唐X媛陈述,房屋租赁协议书、收某收某、收某、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怀惠萍、唐X媛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没有约定对租赁房屋门钥匙唐X媛是否应该持有,唐X媛持有也不影响双方租赁关系,怀惠萍提出唐X媛隐瞒持有租赁房屋钥匙应承担违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故怀惠萍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屋租金、物业费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怀X萍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元,由怀惠萍承担。
宣判后,怀X萍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某交了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未交全钥匙,并且,被上诉人将钥匙交给第三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严重超过审限,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X媛答辩称房屋出租时已经告诉上诉人钥匙不全,可以换锁,因之前的租户有东西在房屋内,当时我们也都说明白了,
我也说过她不租就把房租退给她,是她非要和我打官司,现在租期已经到了,一审判决后,她将钥匙交给我,我把押金退给她了,我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将一把房屋钥匙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房屋内放了点儿东西。因被上诉人需给上诉人在租赁房屋内安装橱柜,被上诉人持有一把房屋钥匙。5月经双方沟通后,房屋的上一承租人用被上诉人持有的钥匙开门进入涉诉房屋内取走自己的物品。后被上诉人持有的一把房屋钥匙未交给上诉人。双方曾经协商换锁,被上诉人表示同意。
本案一审判决后(2011年5月11日),上诉人将房屋钥匙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抵押金返还给了上诉人。
本院认为:怀X萍、唐X媛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系有效合同。上诉人怀X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相关费用,其理由是被上诉人隐瞒其持有房屋钥匙的事实,私自进入上诉人承租的房屋,构成严重违约。经查,被上诉人持有另一把房屋钥匙及他人进入租赁房屋取走自己物品的事实,上诉人均知晓。且对于如何处理钥匙问题,被上诉人也同意上诉人更换门锁。因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上诉人才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对采用其他方式实现房屋的正常使用也有约定,且至本案二审收某时,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办理了退还钥匙及押金手续。上诉人虽然主张其未实际使用房屋,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实际办理了房屋交付,因在双方合同中某未约定必须经物业公司办理交付手续才视为房屋交付使用,故双方各自提供的物业公司的证言材料不能证明房屋的交付问题。另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存在错误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可以发回重审,综合本案情况,因前述理由可知,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怀X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倩
代理审判员郑竹玉
代理审判员白凤岐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