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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隆源明胶有限公司诉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隆源明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隆源明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诉被告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乙原系我公司职工,由于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公司受到严重冲击和沉重打击,外欠货款要不回来,资金周转不动,被迫停产。停产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在停产期间全部职工放假,而王某乙要求给找活干,公司没法答复要求,王某乙便诉求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于公司较忙,未及提供相关证据,仲裁委员会就下了裁决书,原告认为,王某乙原月工资750元,并非王某乙说的900元,要求法院澄清事实,按事实清算。隆源公司从2008年11月停产至2009年4月,王某乙要求支付2倍的工资与事实不符,要求澄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漯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漯劳裁(2009)X号裁决书中,认定隆源公司拒绝王某乙来工作,未向王某乙发放经济补偿金,王某乙月工资900元等事实认定清楚,其裁决书裁决合法公正,请求法院予以认定,以维护王某乙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于2006年1月进入原告隆源公司1车间工作,隆源公司未与王某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份,因受宏观经济影响,隆源公司停产至2009年4月。公司恢复生产后,王某乙要求到公司继续工作,隆源公司以王某乙身体状态不能适应公司工作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王某乙称其月工资为900元,但隆源公司提交的有王某乙签名的工资表上显示,王某乙2008年1月至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72.44元。

还查明:王某乙曾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隆源公司支付3.5个月(2006年1月至2009年5月)的2倍经济补偿金6300元,要求隆源公司支付2倍工资的(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共计15个月)共计x元(除去已发工资)。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漯劳裁(2009)X号裁决书,隆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隆源公司于2006年1月份便已形成了劳动关系,但隆源公司一直未与王某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隆源公司应向王某乙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份的双倍工资,因隆源公司已按月向王某乙发放了工资,故隆源公司应再向王某乙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一倍工资,为x.6元(772.44元×15个月)。而隆源公司以王某乙身体不适应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发放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隆源公司应向王某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倍的赔偿金,为5407.08元(772.44元×3.5个月×2)。以上共计x.68元,隆源公司应向王某乙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漯河市隆源明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王某乙支付工资及赔偿金共计x.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隆源明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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