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到其家中协商向其还款一万元的事宜,同时向其写有“欠条”一张,欠条未写明还款日期。2011年4月10日,其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说没有钱偿还,以各种借口拒绝向其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其偿还欠款一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韩某辩称,其不欠原告的钱,条子是原告要挟其写的,当时原告向其要一万元作为其支持自己工作的条件,其说没有钱,原告就让其写了欠条。同时2009年6月28日其给了原告4600元,让原告选举。另外,该欠条有效期已经过了,其现在不同意给原告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韩某向原告郭某书写“欠条”一张,注明:“欠到郭某人民币壹万元正”,人民币x元,韩某,09,7,3”。现双方因还款问题形成诉讼。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欠款关系,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欠款1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