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张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某,别名“滕某平”、“何某”、“陈和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于2005年1月6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永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某某召军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张定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11月24日,被告人滕某某等人采取欺骗手段将肖某戊等三名被害人带至张家界市卖淫,同案犯向某坤、龙某友、向某多次分别对三名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并对被害人实施打骂、责令下跪等行为,以强迫被害人卖淫。具体联系嫖客、接送被害人卖淫等事宜则由被告人滕某某负责。被害人黄某被强迫卖淫二次,肖某丁、肖某戊被强迫卖淫各一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材料、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滕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原审被告人滕某某上诉提出,自己是根据长城宾馆老板龙某某的要求组织三名妇女来张家界,自己不是主犯。在案发后,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中旬,被告人滕某某先后邀约向某坤、龙某友、向某、陶妞(均已判刑)、向某某等人共谋带妇女到张家界卖淫赚钱。11月24日,被告人滕某某等人采取欺骗手段将肖某戊等三名被害人骗上租来的汽车,从龙某开往张家界。途中,被害人发现被骗要求下车,遭到滕某某等人的阻止。当晚19时许,滕某某一行抵达张家界市城区的长城宾馆,由滕某某开了411、412两间房。晚饭后,滕某某与同伙商定由向某坤、龙某友、向某找茬教训三被害人,以使她们听从被告人的指挥,而具体联系嫖客、接送被害人卖淫等事宜则由被告人滕某某负责。随后,向某坤、龙某友、向某对三名被害人进行打骂、责令下跪,并各自用杀猪刀的刀背、刀片击打三被害人,且搜走她们身上的钱物,直至三名被害人表示一切听从被告人的安排时才罢休。为强迫被害人黄某卖淫,滕某某对她进行了恐吓,并用杀猪刀的刀背打了黄某背部一下。自24日至28日向某坤、龙某友、向某还多次分别对三名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被害人黄某被强迫卖淫二次,肖某丁、肖某戊被强迫卖淫各一次。28日,被害人肖某丁报警,向某坤等人被抓获,滕某某、向某某二人脱逃。2005年6月8日,向某坤、龙某友、向某、陶姐、向某碧因犯有强迫卖淫罪、强奸罪、介绍卖淫罪,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十二年、十二年、十年、三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肖某丁、肖某戊、黄某己陈述;证人龙某某、赵某某、刘某甲、黄某乙、张某某、林某某、刘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以及法医学鉴定书、价格认证书;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分局运河派出所证明腾召军归案经过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滕某某及其同案犯向某坤、龙某友、向某、陶姐、向某碧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滕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欺骗、殴打、威胁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滕某某强迫多人多次卖淫属情节严重情形。本案属共同犯罪,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并辩称滕某某系从犯的理由及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提出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确定滕某某系犯罪嫌疑人后,通知滕某某接受讯问,与法律规定的自首要件不符。滕某某检举的他人犯罪线索,公安机关经调查无法查证属实,亦不构成立功。故滕某某提出的自首及立功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聂全武
审判员刘某飞
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龚姣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