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近年从事工(略)建筑生意,由于缺乏资金,故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定于2009年4月28日还清;于2009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定于2009年12月30日还清;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定于2009年4月30日还清;于2009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定于2009年4月底先还x元,剩下x元以后再还;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定于2009年7月1日还清。上述五次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条五份为据,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近几个月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条五份。欲证明被告陈某某自2008年12月30日起陆续五次共向原告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2月30日起,被告陈某某以从事工(略)建筑缺乏资金为由,陆续五次共向原告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其中: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定于2009年4月28日还清;2009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定于2009年12月30日还清;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定于2009年4月30日还清;2009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定于2009年4月底先还x元,剩下x元以后再还;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定于2009年7月1日还清。上述五次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条五份为据。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陈某某陆续五次共向原告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佘某某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佘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莹桓
审判员姚秀棋
人民陪审员卓金贤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