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秦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喻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周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喻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男,1965年10月3日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两被告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中山街百纺公司宿舍。
原告王某乙等九人诉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同年9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丁、喻某辛、周某壬及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易某某,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等九人诉称:2005年7月,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南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湖南湘窖酒业包装中心与成品的建设工程并成立项目经理部,原告王某乙等九人被该项目经理部聘请在该工程中做工。工程完工后,原告王某乙在2007年10月21日与项目经理部进行了工资结算,项目经理部王某斌在结算单上对原告王某乙的劳动报酬数额签名认可,并加盖了“湖南六建湘窖酒业包装车间项目经理部专用章。”原告喻某辛、周某壬、喻某癸三人分别在2007年2月14日、10月22日与项目经理部进行了工资结算,项目经理部王某斌在结算单上对原告原告喻某辛、周某壬、喻某癸的劳动报酬数额签名认可,并加盖了“湖南六建湘窖酒业包装车间项目经理部专用章”。2008年1月21日,在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解下,两被告支付了原告王某乙、喻某辛、周某壬、喻某癸部分工资,现尚欠原告王某乙工资x元、喻某辛工资5813元、周某壬1000元、喻某癸工资1533元。2008年7月17日,原告秦某己、陈某戊、周某庚、王某丙、秦某丁分别与项目经理部进行了工资结算,项目经理部王某斌于2008年10月6日、10日、12日在结算单上分别签字确认,现两被告尚欠原告秦某己和陈某戊工资x元、周某庚工资5960元、王某丙工资x元、秦某丁工资x元。工程完工后,两被告理应按时支付九原告工资,但两被告以工程款未到帐、资金不足为由,不予支付原告王某乙等九人工资,合计x元,九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九原告工资合计x元,并按邵阳市X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两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项目是由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此项目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本案全部法律责任;二、本案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原告王某乙要求支付x元工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某乙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存在严重问题,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王某乙工资x元,现尚欠工资x.87元;四、原告秦某己、陈某戊、周某庚、王某丙、秦某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这八位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出勤记录、工作证等材料证明与我方有劳动关系,其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存在虚假性,请法院依法驳回该八位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喻某辛、周某壬、喻某癸提供的结算单上落款的最后日期均是2008年1月21日,到起诉之日止(2010年9月9日),本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六、九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王某乙等九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资结算单八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王某乙工资x元、王某丙工资x元、秦某丁工资x元、秦某己和陈某戊工资x元、周某庚工资5960元、喻某辛工资5813元、周某壬工资1000元、喻某癸工资1533元的事实;
2、领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喻某辛在两被告处领过部分工资款的事实;
3、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乙向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催讨工资的事实;
4、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和邵阳市北塔区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喻某辛、周某壬、喻某癸三人在湖南湘窖酒业包装中心与成品的建设工程做工,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该三人工资。2008年1月21日,在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解下,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该三人部分工资。该三人从2008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催讨余下部分工资,原告喻某辛、周某壬、喻某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对九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关于原告王某乙的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中关于原告王某丙、秦某己、陈某明、秦某丁、周某庚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五份结算单上只有王某斌和秦某丁的签名,无加盖两被告的印章,只能作为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五份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中关于原告喻某辛、周某壬、喻某癸的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算单的最后落款日期是2008年1月21日,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三份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王某乙工资数额有争议,并不能证实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现欠原告王某乙x元;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九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九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王某乙的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该份结算单上盖有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湖南六建湘窖酒业包装车间项目经理部专用章”,王某斌系该项目部经理,有权代理项目部行使民事权利,其在结算单上签名具有法律效力,该份结算单足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王某乙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证据1中原告王某丙、秦某己、陈某戊、秦某丁、周某庚的结算单只有王某斌和秦某丁的签名,未加盖两被告的印章,只能作为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五份结算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异议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两被告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2中领条领款用途说明一栏中明确写明原告喻某辛领出的是工资款。因此,该份证据和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证据4的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结合证据1、4、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该三人从2008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催讨余下部分工资,双方的争议在持续之中这一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认为证据1中关于原告喻某辛、周某壬、喻某癸的结算单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异议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该三份结算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两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算表单及相关资料,拟证明原告王某乙提供给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结算金额为x.6元,经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审核后的工资实际为x.87元;
2、借据和领款单,拟证明原告王某乙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处共领款x元的事实;
3、领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秦某丁于2010年2月11日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处领款4000元的事实;
4、证人黄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王某乙结算单上的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经审核,原告王某乙的工资应为x.87元。
九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对两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原告王某乙本人的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系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中心预结算员,和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没有原告王某乙本人的签名,仅代表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中的证人因和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两被告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法庭陈某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X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系为两个独立的法人。2005年7月,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湖南湘窖酒业包装中心与成品的建设工程,并由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湖南六建湘窖酒业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具体施工,聘请王某斌为该项目部经理,原告王某乙等九人被项目经理部聘请在该工程中做工。工程完工后,原告王某乙在2007年10月21日与项目经理部进行了工资结算,项目经理部王某斌在结算单上对原告王某乙的劳动报酬数额签名认可,并加盖了“湖南六建湘窖酒业包装车间项目经理部专用章。”原告喻某辛、周某壬、喻某癸三人分别在2007年2月14日、10月22日与项目经理部进行了工资结算,项目经理部王某斌在结算单上对原告喻某辛、周某壬、喻某癸的劳动报酬数额签名认可,并加盖了“湖南六建湘窖酒业包装车间项目经理部专用章”。原告王某乙等人由于一直未领到工资,便向湖南省劳动监察保障总队投诉。2008年1月21日,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召集双方调解核准工资款,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王某乙、喻某辛、周某壬、喻某癸部分工资。2009年9月25日,原告王某乙到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资,双方因工程款数额发生了争议,矛盾不断升级,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写下承诺书。至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王某乙工资x元、喻某辛工资5113元(经审查,结算单上的金额实为5113元)、周某壬1000元、喻某癸工资1533元。2008年7月17日,原告秦某己和陈某戊、周某庚、王某丙、秦某丁分别与项目经理部进行了工资结算,项目经理部王某斌于2008年10月6日、10日、12日在结算单上分别签字确认,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秦某己和陈某戊工资x元、周某庚工资5960元、王某丙工资x元、秦某丁工资x元。2010年2月11日,原告秦某丁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工资4000元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秦某丁余下的工资。九原告多次催讨劳动报酬未果,故酿成此纠纷。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项目是由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此项目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本案全部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湖南湘窖酒业包装中心与成品的建设工程是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由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湖南六建湘窖酒业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具体施工,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九原告劳动报酬负连带责任,本院对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
二、本案是否属于普通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两被告辩称,本案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九原告以王某斌代表项目部所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它争议。因此,本案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告王某乙的实际工资款
两被告认为原告王某乙提交的工资结算单与事实严重不符,经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审核,实际拖欠原告王某乙工资x.87元,而不是其诉称的x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王某乙提交的结算单上的金额x元的组成进行工程量鉴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王某乙工资额产生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是没有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理由,请求鉴定也无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湖南六建湘窖酒业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湖南湘窖酒业包装中心与成品的建设工程具体施工,王某斌系湖南六建湘窖酒业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有权代理项目经理部行使职权,其行为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项目经理部的设立单位系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受。王某斌以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向原告王某乙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上加盖了“湖南六建湘窖酒业包装车间项目经理部专用章”,原告王某乙有理由相信王某斌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王某乙向两被告主张的工资x元依法应予以确认。
四、原告王某丙、秦某丁、秦某己、陈某戊、周某庚、喻某辛、周某壬、喻某癸主张的工资款是否成立。
两被告辩称,上述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出勤记录、工作证等材料证明与我方有劳动关系,其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只有王某斌的签名,没有加盖我方的印章,王某斌本人未出庭作证,无法印证结算单的真实性,原告喻某辛的结算单上工资金额为5113元,而不是5813元。此外,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已向原告秦某丁支付了4000元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湖南湘窖酒业包装中心与成品车间的建设工程并设立湖南六建湘窖酒业工程项目经理部,王某斌系湖南六建湘窖酒业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有权代理项目经理部行使职权,王某斌在上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名,属于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的职务行为,合法有效。其行为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项目经理部的设立单位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受。上述原告虽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足以认定上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述原告为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服务,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欠上述原告工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王某斌本人未出庭作证,无法印证结算单的真实性,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和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上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认定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某丙工资x元、秦某丁工资x元、秦某己和陈某戊工资x元、周某庚工资5960元、喻某辛工资5113元(经审查,结算单上的金额实为5113元)、周某壬1000元、喻某癸1533元。因原告秦某丁于2010年2月11日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处已领出工资4000元,故该4000元应当从结算单上的工资x元里扣除,原告秦某丁的实际工资依法认定为x元。
五、原告喻某辛、周某壬、喻某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两被告辩称,原告喻某辛、周某壬、喻某癸提供的结算单上落款的最后日期均是2008年1月21日,到起诉之日止(2010年9月9日),本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和邵阳市北塔区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足以证实该三人从2008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催讨余下部分工资这一事实。由于双方的争议一直在持续之中,原告喻某辛、周某壬、喻某癸多次找被告方催讨工资的行为已经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该三名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九原告在被告设立的项目经理部付出劳动,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拖欠九原告的工资,侵害了九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九原告要求按邵阳市X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喻某辛、周某壬、喻某癸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08年1月21日该三名原告在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调解核准所欠工资数额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王某乙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出具承诺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秦某丁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其4000元工资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秦某己、陈某戊、王某丙、周某庚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各自结算单最后落款日期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某辛工资5113元、周某壬工资1000元、喻某癸工资1533元及利息(按邵阳市X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己和陈某戊工资,合计x元(按邵阳市X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丁工资x元(按邵阳市X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丙工资x元(按邵阳市X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庚工资5960元(按邵阳市X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六、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工资x元及利息(按邵阳市X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七、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8.76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军
代理审判员龚婧
人民陪审员李某良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