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8月8日、8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4000元、5500元,计x元,被告口头答应月利率按3%计息。但被告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因装修工程缺乏资金,于2010年5月26日、8月8日、8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4000元、5500元,计x元。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三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兹向郑某某借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元),此据,借款人:吴某某,2010年5月26日”、“兹向郑某某借人民币肆仟元正(4000元),此据,借款人:吴某某,2010.8.8”、“兹向郑某某借人民币伍仟伍百元正(5500元),此据,借款人:吴某某,2010年8月X号”。借款之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为据,可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应负清偿责任。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