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娟(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棋、陈某(特别代理),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凤凰大厦X层。
负责人胡某某。
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保尾四沟咀。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朱国森、王某己(特别代理),福建佘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青、黄某庚(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林某乙、林某丙诉被告黄某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涵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娟,被告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19时50分,被告黄某丁醉酒驾驶闽x号微型普通客车,从涵江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福昆线95KM+520M处,遇受害者林某行、林某华、林某贵站立在车行道内采取措施不当,与驾驶员郑某羿驾驶的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交会时发生相刮,造成受害者林某行死亡、林某华、林某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作出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丁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郑某羿,受害者林某行、林某华、林某贵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丁所有的闽x号微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被告中旅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已向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旅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其中医疗费4243.30元、误工费1490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3元)。
被告黄某丁辩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肇事车辆均已投保交强险,原告及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应在二份交强险的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责论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丁已在涵江交警大队预交赔偿款人民币6.6万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旅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已向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还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受害者林某行负次要责任,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旅公司已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由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中旅公司。
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交强险赔偿款份额应按比例予以赔偿。商业险按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项目及数额部分不合理,应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林某行火化证、林某行生前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欲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受害者林某行系城镇居民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黄某丁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郑某羿,受害者林某行、林某华、林某贵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闽x号普通客车已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闽x号客车已向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3、法医病理鉴定书、涵江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受害者林某行经涵江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涵江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受害者林某行经抢救花去医疗费4243.3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丁、中旅公司、中保涵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劳动合同、工资表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中领取人没有签名,均以加盖私章的形式领取工资,且没有制表人、审核人的审批,不符合工资表的构成要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者林某行在该工厂上班,应不予认定。对证据2、3、4均无异议。被告黄某丁提供以下证据:1、刑事判决书二份,欲证明被告黄某丁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交警暂寄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已赔付人民币6.6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黄某丁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受到刑事处罚不能抵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中旅公司、中保涵江支公司对被告黄某丁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黄某丁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对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中旅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暂寄款凭证、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2、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还投保不计免赔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黄某丁、中保涵江支公司对被告中旅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部分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黄某丁、中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黄某丁醉酒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微型普通客车,从涵江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福昆线95KM+520M处,遇受害者林某行、林某贵、林某华站立在车行道内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中旅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郑某羿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交会时发生相刮,造成受害者林某行死亡、受害者林某贵、林某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作出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丁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郑某羿、受害者林某行、林某贵、林某华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者林某行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4243.3元。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243.3元(涵江医院门诊发票9张),2、死亡赔偿金6680元/年×18年=x元,3、丧葬费x元,4、办理丧事误工费53.32元/天×3人×7天=1119.72元,5、交通费8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x.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旅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被告黄某丁所有的闽x号微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被告中旅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已向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被告黄某丁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另查明,原告郑某某与受害者林某行系夫妻关系,原告林某乙、林某丙系受害者林某行的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各自独立生活。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丁醉酒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微型普通客车,途经国道324福昆线95KM+520M处,遇受害者林某行、林某贵、林某华站立在车行道内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中旅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郑某羿驾驶的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交会车时发生相刮,造成受害者林某行死亡、受害者林某华、林某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告黄某丁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闽x号卧铺车驾驶员郑某羿、受害者林某行、林某贵、林某华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黄某丁负本事故70%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闽x号卧铺车驾驶员郑某羿、受害者林某行、林某贵、林某华合负本事故3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黄某丁系闽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及车辆管理使用受益人,因此被告黄某丁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中旅公司系闽x号卧铺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及车辆管理使用受益人,又是驾驶员郑某羿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被告中旅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受害者林某行的死亡系被告黄某丁、中旅公司共同造成的,故被告黄某丁、中旅公司对受害者林某行死亡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二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黄某丁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二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作为闽x号卧铺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二伤的结果,交强险理赔应按比例合理分摊,本案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作为闽x号卧铺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附加不计免赔率),被告中旅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x.02元-x元)×30%×40%=616.32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x元=x.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旅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对抵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抵数额由被告中旅公司与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32元。被告黄某丁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x.02元-x元)×70%=3595.21元。该赔偿款应在受害者林某贵案中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黄某丁人民币7314.96元中抵扣(7314.96元-3595.21元)=3719.75元,余款人民币3719.75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黄某丁。受害者林某行、林某贵、林某华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三方相互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相当,予以抵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黄某丁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者林某行长期在工厂务工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六百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四万零六百十六元三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2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850元,原告郑某某、林某乙、林某丙负担人民币8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光荣
审判员柯文林
代理审判员陈某堂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