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5月29日、11月7日先后被中牟某公安局、中牟某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某人民检察院以牟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赵某乙窜至中牟某X村北的中铁十五局郑汴轻轨工地,将堆放在该工地的钢管盗走两根。
2011年2月份的一天15时许,赵某乙窜至中牟某X村北的中铁十五局郑汴轻轨工地,将堆放在该工地的钢管盗走四根。
2011年4月6日16时许,赵某乙窜至中牟某X村北的中铁十五局郑汴轻轨工地,将堆放在该工地的钢管盗走一根,该工地员工发现后逃离现场。
现被盗钢管已追回三根并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盗七根钢管价值1219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已赔偿被害人2000元现金。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于2011年5月13日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乙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韩某丙、赵某丁、韩某戊、牟某某的证言,中牟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中牟某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赔偿款领条,投案证明,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赵某乙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