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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由于原告有了身孕被迫于2007年6月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被告甚至当着原告的家人面前打原告,原告大哥相劝,被告还打原告大哥,但原告看在小孩还小的份上,一直忍让,希望被告有朝一日能改邪归正,但被告始终没有改变。原告忍无可忍,于2010年春节被打时,搬回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没有与被告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怡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

原告余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查档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2009年8月被告打原告一巴掌是因为煮豆桨时,被告开了一个玩笑,原告就讲脏话,被告才打原告。2010年春节被告是发脾气搬回娘家,被告并没有打原告。2011年后,被告与原告还经常通话、发信息联系,双方与女儿还一起逛街。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对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初在网上相识后就谈婚,同年7、8月间双方同居生活,2007年6月1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怡。婚后因为双方的性格都比较倔强,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承认打过两次原告。2010年春节前,原告因为与被告争吵,搬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多次搬出又搬回被告家与被告一起生活。2010年春节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但原告仍通过电话了解女儿的情况,同时通过电话、信息与被告商量离婚的问题,但被告一直不同意离婚。在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多次到岳父家要求原告回来一起与被告生活,但未果。2011年3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且愿意改正自身的不足,要求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抚养女儿,使女儿能够健康成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后谈婚,经过一年多时间,双方对对方有了一定的了解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由于双方性格、脾气都比较倔强,常因为生活琐事有不同意见而争吵,并且在争吵时,被告打过原告,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伤害,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太大的矛盾,并且被告愿意改正自身的不足,要求原告能够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回家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诉称经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打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照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些沟通,增强家庭观念,相互之间多互谅互让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信夫妻感情是有所改善的。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开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燕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江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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