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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其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燕和人民陪审员罗继红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林雅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5年5月19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许洋洋。女儿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一直随其父母居住在(略),婚后,原告断断续续到被告住处共同生活约一年,其余时间均住在平南镇娘家。2001年间,被告便离家出走,不知下落,被告父母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去世,被告均不回家料理其父母后事,也没有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原告与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被告自2001年外出下落不明至今长达10年,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原告曾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告曾某与许洋洋是母女关系。4、证明,证明被告自2001年不知去向。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提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某案证据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5年5月19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许洋洋。婚后,原告居住在平南镇娘家,被告与父母居住在贵港(略)。原告偶尔去广西二七三地质队与被告共同生活。2001年被告称外出做生意后就再也没有回家,也没有与原告联系。2004、2005年被告父母去世,被告都没有回家。原告经多方查找,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2011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许洋洋由原告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去向不明的事实,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并自愿抚养女儿许洋洋并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案经单方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与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从相识谈婚到登记结婚,有一年时间,相互之间有了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无法培养起夫妻感情。自从被告于2001年离家出走后,没有主动与原告联系,也不回家,表明被告不愿意继续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经多方寻找,也不知道被告的去向。自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分居,至今已经长达10年,夫妻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照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诉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女儿许洋洋并承担女儿抚养费,符合某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许洋洋由原告曾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其日

代理审判员王燕

人民陪审员罗继红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江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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