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沈中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乔XX。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X。
原审被告:苏X。
申请再审人乔XX与被申请人刘X、原审被告苏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日作出(2005)沈河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乔XX不服,向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及本院申请再审,均驳回其再审申请。乔XX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乔XX、刘X、苏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于2004年12月27日向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4月17日21时,其骑自行车路过沈河区市府广场西口时,被一车牌号为辽x的摩托车撞伤,后被120送往医院救治,该摩托车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经交警大队调查,辽x号摩托车系乔XX利用苏X身份证购买,因此刘X要求乔XX和苏X连带承担医药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等费用x.80元。
乔XX未到庭答辩。
苏X辩称,辽x号摩托车是乔XX借用其身份证购买的,其不是摩托车的实际拥有者,也不是肇事人,所以其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刘X于2004年4月17日21时,骑自行车途径沈河区市府广场西口时,被一车牌号为辽x的两轮摩托车撞伤,该摩托车驾驶员肇事后逃逸。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沈河区大队认定,“肇事车为红色长春铃木100型两轮摩托车。此车系乔XX购买,用苏X身份证办的牌照,辽x号两轮摩托车的肇事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经诊断刘X右踝关节骨折(外后踝),鼻骨骨折。2004年4月18日,刘X入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于2004年5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出院后经医嘱全休30天。刘X住院期间为二级医学护理,共计支付医药费5172元(含急救中心急救费219元)。2004年4月19日,沈河交警大队事故科在对乔XX的询问笔录中,乔XX也陈述了辽x红色“长春铃木100型”两轮摩托车是其所购买,而用苏X身份证办牌照的事实。但乔XX称此摩托车已于1999年或2000年在塔湾车行卖掉,未办理过户,具体买车人情况说不清楚。案件审理中刘X放弃了伤残鉴定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辽x红色长春铃木两轮摩托车肇事事实存在。苏X虽为登记车主,但其已丧失了对车辆运营及从该车运营中获得利益的支配权,因此苏X不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而乔XX购买车辆,应为实际车主。因乔XX不能提供购买其摩托车人的证据,因此其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对刘X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刘X要求苏X及乔XX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X主张的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额予以赔偿,包括120急救费。关于刘X主张的误某,应从2004年4月18日入院至2005年5月27日出院计算住院天数39天,出院后医院诊断全休30天,误某标准以刘X每月1980元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应以刘X住院时间即39天计算,因其住院期间为二级医学护理,以护理人员为一人,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15元为标准,按刘X住院39天计算。关于刘X要求乔XX、苏X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案刘X因此交通事故遭受伤害,虽未进行伤残鉴定,但刘X由此引发工作变化,现已被单位做除名处理,从而客观上使刘X承受先受伤后又失去工作的事实,因此对刘X此请求应适当予以赔偿。关于刘X主张赔偿游泳卡损失,考虑到刘X游泳卡的有效期为2004年3月20日至2005年3月20日,而此次事故时间为2004年4月17日,刘X使用时间较短,应适当予以赔偿。关于刘X主张赔偿自行车、羊某、衬裤、外裤、靴子、袜子、眼镜等财产损失,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一、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X医药费5172元;二、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X误某4554元;三、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X护理费4549元;四、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X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五、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X精神抚慰金1000元;六、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X游泳卡损失338元;七、驳回当事人双方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40元、公告费400元,由乔XX负担。
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乔XX不服,向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其在2000年8月前已将辽x号两轮摩托车卖给张XX了,应由该车的实际拥有者对此案负责,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新证:1、2000年9月4日《时代商报》上题为《重工街上的惨祸》的报道;2、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0)铁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肇事摩托车是张XX的。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乔XX虽提供了原审肇事车辆肇事前曾有变动的相关证据,但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驳回乔XX的再审请求。
此后,乔XX以同样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乔XX认为其提供的两份新证能够证明肇事摩托车是张XX的,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肇事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及肇事者是张XX,故乔XX申请再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乔XX的再审申请。
乔XX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乔XX称:1、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沈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依法再审;2、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审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理由:1、再审申请人于1993年购买肇事的辽x号摩托车,后于2000年夏天卖给了张XX,沈河区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的笔录和(2000)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2000年9月,该摩托车已经由张XX实际拥有,该摩托车于2004年4月17日肇事时已经不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2、2005年沈河区人民法院开庭时没有通知再审申请人到庭,再审申请人根本不知道此事,2007年8月法院判决后才知道让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法院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刘X辩称:其不认为有张XX这个人。如果有,这个人应到庭。原审开庭的时候给乔XX打过电话,他还说要来,但也没有来开庭,到家里去找他,他也不在,所以就发公告,应该由乔XX赔偿其损失。
原审被告苏X辩称:其与乔XX的姐夫关系挺好,通过乔XX姐夫认识的乔XX,当初乔XX单位出资给买的摩托车,由于乔XX是城市户口,当时交通队有规定城市户口不给办理摩托车牌照,其认识交通队的人,所以乔XX就用其身份证办的摩托车牌照。后来其想过户,但交通队不给过户。其不是摩托车真正的拥有者、使用者及肇事者,所以不能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乔XX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其一是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对张XX的询问笔录,笔录记载“2000年夏天,张XX在明廉车行购买该摩托车,后于2000年11月出卖,是通过一个叫佟XX的同事在塔湾车行卖的,卖车时有协议书,后来搬家找不到了”;其二是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0)铁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2000年9月1日13时许,张XX驾驶辽x号摩托车在沈阳市X区X街X路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判决书方式上,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卷内没有依法采取其他方式送达的记载,亦没有在案卷中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而直接对乔XX进行公告送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综上,本案应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根据乔XX申请再审时提供的两份证据,经刘X同意,应追加张XX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清2004年4月17日驾驶辽x号摩托车撞伤刘X的驾驶人和摩托车所有人的事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孟雷
审判员秦艳芳
代理审判员安一凌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权红霞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