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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9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0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17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26日由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云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同邓爱涛(已判刑)商议,由邓爱涛从湘乡骗面的车到双峰,再由王某想办法将车盗走,每盗得一辆车分3000元给邓爱涛用于还账。当天下午5时许,邓爱涛在湘乡火车站租乘张×阳的松花江牌面的车(车牌为湘x)到双峰县X镇“夜来香”饭店与被告人王某汇合,因不好下手盗车,被告人王某将邓爱涛叫进饭店厨房,向邓爱涛提出将张×阳骗至梓门桥镇X村地段后将张×阳的手机及现金抢走,邓爱涛应允。当时被告人王某在饭店厨房拿了把菜刀放在身上,后与邓爱涛以去白山领钱为由将张×阳骗至白山村X村地段时,张×阳下车看路况,被告人王某与邓爱涛在车上商量,由邓爱涛用被告人王某的领带勒住张×阳的脖子,被告人王某用菜刀威胁抢劫张×阳的钱财。张×阳上车后不久,邓爱涛即用领带勒住张×阳的脖子,被告人王某用菜刀朝张×阳的头、脸部砍了几刀,张×阳挣脱后跑了,致使被告人王某未劫取到财物。经法医鉴定,张×阳的伤情为轻伤。

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阳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共赔偿张×阳各项损失共计12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阳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张×阳的陈述;证人谭×轻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领条;同案犯邓爱涛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系抢劫未遂,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阳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阳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阳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被告人王某在抢劫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张×阳反抗,未劫取财物,但被告人王某持刀致被害人张×阳轻伤,侵犯了张×阳的人身权利,属抢劫既遂。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系抢劫未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认定被告人王某系抢劫未遂的情况下作出的,因被告人王某属抢劫既遂,没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不能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王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云林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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