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27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6月15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10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云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被告人向某与李勇志、罗某(均已判刑)见开电游赌场有利可图,三人经商议后,每人出资15000元,由被告人向某出面以每月480元价格租赁双峰县商业局家属楼一门面开设赌场,并邀请黄玉辉(已判刑)入干股维护店内秩序,利用电子游戏机吸引他人进行赌博,至2009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才停业。在开设赌场期间,共赢利5万余元。其中分红二次:2009年5月4日,被告人向某及李勇志、罗某各分红15000元(抵收回投资),2009年5月7日,被告人向某与李勇志、罗某、黄玉辉各分红1300元。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谢×永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罗某等人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等人开设赌场,非法渔利五万余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向某在犯罪后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向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云林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