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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乙、石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绰号眼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3年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四川省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绰号猪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乙、石某伙同曹某某(已判处)在重庆市X镇天文加油站附近山坡上,共同盗窃电缆线72.8米。三人在转移赃物时,曹某某被当场捉获,二被告人逃脱后于2011年底以及2012年初时被捉拿归案。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762元。

就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捉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笔录、丈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书证,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的陈述以及同案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控方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石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乙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

被告人石某对起诉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乙否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其辩解称仅认识石某和曹某某,但没有共同作案,案发时自己正在西安市打工。石某和曹某某均与其有私仇,指认自己参与盗窃系报复陷害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乙通过电话邀约曹某某(绰号:505,已判处)以及被告人石某共同盗窃。2008年3月19日21时许,曹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周某乙、石某来到长生桥镇天文加油站附近后,又返回去做“摩的”生意,不久,曹某某回到天文加油站附近山坡上与二被告人会合。待次日凌晨来临,见周某乙无人出入,周某乙说可以动手了,便安排曹某某负责放哨,并将随身携带的挎包交给石某,石某使用包内的钢锯和绝缘手套盗割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线,割下后二人让曹某某一起帮忙拖走,三人在拖运电缆线时被重庆电信公司南坪分公司的保安人员发现,曹某某随即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乙、石某逃脱。破案后,追回被盗电缆线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经丈量,被盗电缆线共计长度为72.8米。

经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762元。

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某乙被捉获。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石某被捉获,归案后,石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物证。

1、重庆市X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十六大队出具的捉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乙并非自首,于2011年12月24日在长生桥镇被捉获。被告人石某于2012年1月17日被捉获。2008年3月20日凌晨,曹某某被南坪分公司保安人员捉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石某带领民警指认自己在南岸区X镇天文油库旁山坡上,伙同“眼镜”周某乙和“505”曹某某盗窃电缆线的地方;2008年3月20日,曹某某带领民警指认自己伙同他人盗割通信电缆线的地方。

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年3月20日凌晨,民警从曹某某被抓获处提取:黑色旅行包一个、夹钳一个、手套一只、钢锯片一个、抱钳一个、鱼嘴钳一个、打包带一根、塑料编织袋二个等物品;距离现场5米处有通信电缆线72.8米。2011年12月24日,警方在捉获周某乙时,从其身上提取电话通信本,证实电话本上有“505”曹某某、“猪儿”石某的手机号码。

4、丈量记录及照片,证实警方在曹某某在场的情况下丈量被盗割电缆线长度为72.8米。

5、收条,证实被盗通信电缆线于2008年3月21日由警方退还给了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坪分公司。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石某在十二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周某乙。曹某某在十二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周某乙、石某。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乙于2003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证实曹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8、报案材料,证实重庆市电信公司南坪分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向某安机关报案,称长生桥正天文油库对面山坡上的通信电缆线被人盗割,长度约75米,中断通信一天。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乙、石某均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

(二)证人证言

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20日上凌晨0时30分许,他接到报警称有人在长生桥镇X村梨树湾X号后面山坡上盗割电缆线,遂立即与公安刑警取得联系并赶往现场。在山坡上,看到三人正在拖动被割断的电缆线,他们大声喊:“站住,不要动”,其中两个男子扔掉电缆逃跑了,另外一个男子被他们捉住了。现场清查后发现有一个双肩包和一些作案工具,被盗的电缆线长约80米,已被割成三段。

(三)同案人的供述

同案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19日19时许,他接到周某乙的电话,说今天要去做业务,让他和他们一起去,弄到钱后分给他十分之一,他便同意了。当晚20时许,他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周某乙、石某来到长生桥镇天文油库附近,当时“眼镜”背了一个黑色双肩包,待二人下了车后,他又去跑了几趟“摩的”业务。晚上21时许,他搭乘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来到天文油库附近,到达山坡上找到周某乙和石某,一起伺机盗窃。凌晨来临时,周某乙说可以动手了,并安排他到竹林旁负责放哨,二人就去偷电线。他听到锯子锯电线的声音和电线“啪”的掉在地上的声音。大约20分钟后,“眼镜”喊他去帮忙拖电线,拖了几米远时,就听到有人来了,三人就丢掉电缆线开始跑,结果他们两人跑掉了,而自己被捉住。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他认识曹某某和石某,有过电话联系,曹某某是跑“摩的”生意的,但没有与他们一起做过违法犯罪的事。

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眼镜”给他打来电话约他去偷电缆线,他就同意了。当晚“眼镜”请他吃了晚饭后,一同搭乘“505”的摩托车来到长生桥镇天文加油站旁边的小山坡上,当时,“眼镜”背了一个黑色双肩包,里面装了锯子和手套等作案工具,到达后“505”说还有事要去办,便离开了。他和“眼镜”来到山坡上休息,大约20分钟后,“505”前来会合,“眼镜”说“505”喝了酒就放哨。过了约2-3个小时,“眼镜”说可以动手了,并说自己视力不好,让他去锯线,还将双肩包递给他,这时他才知道包内装有锯子、手套等作案工具。于是,他们选择一处电缆线比较低矮的地方锯线,锯了大概70米线,开始拖线,由于电线太重,“眼镜”喊“505”前来帮忙,刚拖动几米远时,被人发现追赶过来,他们就逃跑了,但“505”被抓住了。

(五)鉴定结论

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为x×2×0.5型通信电缆,长度为72.8米,系2008年3月14日安装使用的全新线,鉴定价值人民币7762元。

上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有企业价值776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乙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两名同案人均一致供述周某乙与他们共同实施了盗窃犯罪,并向某方作出了指认,同案人的供词与证人陈述被盗现场有三名犯罪嫌疑人,其中两人逃脱的证言相互印证。周某乙出其不在现场,未实施犯罪,属石、曹两人陷害的意见,既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也未能提供线索以便落实查证,使合议庭产生足够的合理怀疑,故此,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乙与石(略)位作用大致相同,且属盗割通信电缆线的直接行为人,与仅是放哨的同案人曹某某相比,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而周某乙提出犯意、提供作案工具并邀约二位同案人参与盗窃,其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石某,故应对二被告人区别量刑。周某乙还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大,也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石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乙秀

代理审判员许桂永

人民陪审员曾亚玲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何福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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