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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44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耀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某军、朱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2月5日,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须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3月2日,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彭某编造帮彭×花办低保以及和他人买地、办厂需要资金等谎言,共骗取彭×花现金98300元。其中2010年8月24日骗取现金14000元,2011年1月25日骗取现金5000元,2011年5月25日骗取现金9300元,6月18日骗取现金50000元,6月24日骗取现金5000元,并在此期间多次从彭×花手中骗取小金额现金共15000元。被告人彭某用诈骗所得分别于2011年5月28日偿还了甘棠镇X村朱某债务6000元,6月21日偿还了梓门桥大村信用社自己的债务9600元,6月份还偿还彭×其债务900元,7月份给其老婆陈×云9000元用于装修房子,从2011年1月至7月给罗×秀17780元。此外,彭某从2010年8月份开始,还以办事送人情为名骗取彭×花商店香烟价值35162元。

综上,被告人彭某的诈骗金额共计133462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处刑,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辩称其是向被害人彭×花借钱,其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8月,被告人彭某在梓门镇政府门前办商店的彭×花面前以能帮人办好低保而取得彭×花的信任。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彭某来到被害人彭×花的店子里,谎称要发工资给工人,从彭×花手中借走14000元;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彭某又来到彭×花的店子里,以在(略)犁头嘴搞房地产的名义从彭×花手中借走9300元;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彭某以和王×三办铝器厂需要资金为由,借走彭×花50000元;2011年1月25日和6月24日,被告人彭某又以要给他办的毛织厂的工人发工资,每次分别在彭×花手中借走5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彭某还多次从彭×花手中骗取小金额现金共15000元,此外,彭某从2010年8月份开始,以办事送人情为名骗取彭×花商店香烟价值35162元。经查证:被告人彭某根本就没有开办毛织厂,更无所谓的给毛织厂工人发工资,也没有在双峰县X镇犁头嘴买地搞房地产,也没有和王×三办铝器厂。被告人彭某用诈骗所得分别于2011年5月28日偿还了双峰县X村朱某债务6000元,6月21日偿还了双峰县X村信用社债务9600元,6月份偿还彭×其债务900元,7月份给其老婆陈×云9000元用于装修房子,从2011年1月至7月给罗×秀17780元。

综上,被告人彭某的诈骗金额共计1334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于2011年8月23日被公安干警在家里抓获的情况;

3、被害人彭×花的陈述,证明自2010年8月起,彭某到她在梓门桥镇政府大门前的商店里以帮忙办低保、办厂等多种借口拿走现金和烟酒等物,其中现金主要有五次,第一次是2010年8月24日,彭某答应帮她办理低保手续后向她借一万四千元给工人发工资,她从银行取了钱给了彭某;第二次是2011年5月28日,彭某称他在犁头嘴搞房地产还差万元钱要借,她又在银行取款9300元给了彭某;第三次是2011年6月18日,彭某又称其与王×三在县城去花门那路口办了一个铝器厂,要她借五万元,她不相信,彭某带她去看一下厂,之后她取了五万元给了彭某;还有2011年1月25日和6月24日,彭某以厂里发工资为名分两次各借去5000元;其他还有零星借款小计有一万五千元,还有彭某以办厂需要招待和自己使用之名在其商店赊走烟酒等物48000元。彭某后来当着她与老公禹×清的面补了一张134718元的借条;

4、彭×花的银行存单复印件,证明彭×花在银行取钱给彭某的时间、金额等情况;

5、彭×花手中的帐本、借条复印件,证明彭某在彭×花商店里赊走的烟酒等物的时间、品某、金额,以及拿走现金的时间、金额等情况;

6、证人禹×清的证言,证明其系彭×花之夫,是梓门桥镇政府的干部,现停薪留职。2011年8月,他准备去外地开店子,彭×花说钱被彭某借去厂里发工资,他就打电话要彭某还钱,彭某就骗他,今天推明天,他就去调查,发现有假,就与彭×花找到彭某,彭某没钱,就要他打欠条,彭某二话没说,打了欠条,讲过几天搞清。到8月18日没有还钱,8月19日他就向派出所报了案。8月22日,他们夫妇在彭某家里找到彭某,根据帐本算了数,彭某总计拿走钱物是134718元,彭某拿回原来的欠条,重新打了欠条;

7、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某单,证明双峰县公安局民警于2011年9月25日搜查了彭某和罗×秀租住的房子,并扣押了彭某的笔记本、收某、发票、手机、电视机、现金等物;

8、证人罗×秀的证言,证明其与彭某从2010年9月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在租房里,在两年时间里,彭某先后多次给过她现金累计17780元,她都记在那个封面写有“菊”笔记本上;

9、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9月26日,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带着罗×秀辨认出从彭某处扣押的笔记本7本中的第6本(封面上有菊字)上记有彭某给她钱的明细数目;

10、案犯家属送物三联单,证明罗×秀于2011年9月9日给关在双峰县看守所的彭某送了被子和衣裤等物;

11、罗×秀的银行存取款情况,证明罗×秀在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之间在银信部门的存款时间、金额等情况;

12、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9月26日,罗×秀当着公安民警清点了2011年5月以来彭某给她钱的数目,总计为17780元;

13、证人罗×秀的证言,证明彭某与其妹罗×秀相好,租住天青街。2010年7月,彭某要借钱,说他在外包工程,屋里有挖机,有碎石场并骑着摩托车搭着她丈夫讲这处工程是他的,那个碎石场是他的,由她担保在朱某处借了三万元,后来发现情况不对,到那些地方去问,根本不是彭某的,完全是骗人的;

14、证人朱某、彭×芳的证言,证明彭某于2011年7月份,先后还了他们借款分别为6000元和900元;

15、证人陈×云的证言,证明彭某系其丈夫,这些年在外没有拿钱回来,在外跟罗×秀好;

16、证人罗×吾的证言,证明她是彭某的亲嫂嫂,这两年彭某夫妇关系不好,彭某另外找了一个女的,今年他家准备粉刷房子,听陈×云说彭某拿了九千元钱准备搞粉刷;

17、证人彭×仁的证言,证明其是彭某所在的同华村支部书记,彭某平时好吃懒做,根本没有在哪里办厂,也没有建房,都是一些骗局,在外欠了很多钱;

18、证人王某、曹×芳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在双峰县X镇犁头嘴地段没有土地转让情况;

19、证人王×三的证言,证明他根本就不认识彭某,和他合伙办铝合金厂也是子虚乌有的事;

2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彭某不能辨认出谁是王某三;

21、证人李某云、刘×清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所说的毛织厂厂房实为荣诚鞋厂厂房,他根本就没有自办毛织厂;

22、证人李某胜、肖×莲的证言,证明彭某所指认的五里牌开发区的国藩中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李某胜、肖×莲合股办的,彭某根本没有占股;

23、贷款催收某知书送达回证及证明,证明2011年6月21日,彭某收某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催收某知书,彭某当即偿还本息9600元;

2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彭某向公安机关所称的广东省东莞市X村刘正辉和湖南省双峰县X乡的王某平经全国人口信息库查询,均无此人;

25、被告人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他是一个小泥工,手里没有什么钱,自从2010的7月与罗×秀发展为情人关系后,两人租住在一起,为了讨好罗×秀,就到彭×花等人处借钱,借钱时是带有一点欺骗性质,编造了办厂、搞房地等谎言,先后多次在彭×花手里拿去现金八九万元,还在彭×花的商店赊走烟等物三万多元,对这些钱,有的还了帐,有的给了老婆陈×云,有的给了情人罗×秀,还有的花了,他根本还不起,也没有想还钱,故开始条子没有打,字也没有签,后来才被迫打了欠条。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辩称其是向被害人彭×花借钱,其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彭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主观上不想归还,客观上也不能归还,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彭某违法所得133462元返还被害人彭某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耀彩

人民陪审员彭某军

人民陪审员朱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某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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