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韩新庆、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麦礼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车辆豫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号x),在保险期间内,2009年5月4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而被告只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同意理赔,对交强险应承担的x元限额内的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故中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取得驾驶证的相关证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必要的责任。2、原告支付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x元不是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达成。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原告x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车辆豫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单号:x)。该保单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5月4日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对原告赔偿受害人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无异议。但对精神抚慰金以因未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为由拒绝赔付。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强险批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驾驶证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赔付给受害人精神抚慰金是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的,且该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数额并无不当和违法之处。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付,即被告共应赔付原告理赔款x元,减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丧葬费x元和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应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赔付款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