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信阳市Im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号8月8日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霞,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
上诉人饶某甲、饶某乙、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张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饶某甲、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吴海燕,上诉人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霞,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饶某甲、饶某乙、邢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昭义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