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蒋道财,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唐城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余某诉某告重庆唐城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城世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独任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道财,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因装修房屋于2010年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共欠原告x.50元,当时被告承诺房屋装修后付款,现被告因股东间发生纠纷,迟迟不付货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某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x.50元,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城世家辩称,对欠款事实不太清楚,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发货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城世家于2010年7月3日向原告余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余某材料款人民币8240元。欠款人唐城世家装饰公司,经办人:袁琦。”同日,唐城世家向原告余某出具收某一张(载于唐城世家公司便条背面),载明:“今收某余某匠材料单据贰拾份,金额捌仟贰佰肆拾元整。”2010年7月,原告余某为被告唐城世家发货,货款金额共计x.20元;2010年8月,原告余某向被告唐城世家发货,货款金额共计2078.60元;2010年9月,原告余某向被告唐城世家发货,货款金额共计1018元。以上四笔金额累计共x.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收某、余某匠工艺木线厂发货单等证据证实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意,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出让标的物,被告收某后应按合同价款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请求主张价款x.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唐城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价款人民币x.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某理费382元,减半收某191元,由被告唐城世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