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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徐x等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徐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阚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x,公司员工。

原告张xx诉被告徐xx、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3月15日10时55分,被告徐xx驾驶号牌为沪DSx的中型普通客车在新北村村委会东50米处与胡xx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车损及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原告、贺xx和杨xx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乘客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和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859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465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100元和伤残鉴定费800元,合计7,784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24元,其中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款则由被告徐xx按主次责赔偿。

被告徐xx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确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同意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月6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伤残鉴定费不属强制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10时55分许,胡xx无证驾驶无牌的普通三轮摩托车载乘客原告、贺xx和杨xx沿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北村村委会东50米处,与前方被告徐xx驾驶号牌为沪DSxx的中型普通客车沿蔡建路同向行驶停车时,两车相撞,致两车车损及乘客原告、贺xx和杨xx受伤。原告遂至医院就诊,为此花费医疗费859元(包括验伤费10元)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乘客无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涉案的号牌为沪DSxx的中型普通客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8月2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之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和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800元。

在审理期间,原告表示不追加胡xx为被告,放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同时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两位乘客即贺xx和杨xx也提起了诉讼,三乘客已约定号牌为沪DSxx的中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先赔付原告和贺xx的相关损失,剩余部分由杨xx享有。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营业执照、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徐xx驾驶机动车与同样驾驶机动车的胡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乘客无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徐xx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原告放弃要求胡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本应由胡xx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鉴定报告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医疗费849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465元、交通费20元、验伤费10元和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3,744元。而原告已年满60周岁,也未能提供充分之证据证明存在实际误工的损失,故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xx元(包括医疗费x元、营养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x元、验伤费x元和伤残鉴定费x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x元);其余损失人民币x元(包括验伤费x元和伤残鉴定费x元),由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x负担x元,被告徐xx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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