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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烈,上海中成永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华仪,上海中成永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世界广场X楼E座。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灿平,北京市众鑫(略)事务所(略)。

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浙江一建公司)与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简称高雅工程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一建公司诉称:2009年3月我公司和高雅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望京外国专家大厦消防、通风空调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简称《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高雅工程公司应当承担“技术咨询服务,现场技术资料记录、整理和配合等工作”。高雅工程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是在双方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的两份分配比例畸高的“协议”基础上,被迫签订。在2008年10月5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中,高雅工程公司就未履行合同义务。在《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高雅工程公司依然未履行相应义务。我公司认为,高雅工程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高雅工程公司返还我公司预付款22万元。

经审理查明:高雅工程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向我院就《技术服务合同》向浙江一建公司提起(2010)朝民初字第x号之诉。在上述(2010)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浙江一建公司向高雅工程公司提出反诉,基于与本案相同的理由提出了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反诉请求。(2010)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已经本院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相同的理由和诉讼请求只能提起一次诉讼,请求法院解决。浙江一建公司就相同的理由和诉讼请求,在(2010)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提起了反诉,而在本案中又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由于浙江一建公司(2010)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反诉请求本院已经作出了实体处理,故本案浙江一建公司所提之诉,不应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代理审判员李自柱

代理审判员苏志甫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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