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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乙等其他用益物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

被告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丁,男,19X年X月X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乙,即上列被告,年籍同上。

原告甲某被告乙、丙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甲、被告乙暨被告丙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乙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被告乙暨被告丙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乙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原告系两被告之长子,户籍地在系争房屋本市杨浦区鞍山某室。原告原居住(略),因原告与妻子在2010年2月协议离婚,故原告对此房屋不享有居住权。为此,原告要求回户籍所在地(略)。虽经居委会、户籍警等多次协调,被告仍拒绝调解。系争房屋建筑面积达60平方米,有两间房屋,被告置亲情不顾,无理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原告自1998年下岗失业以来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原告长期以来一直照顾父母,从未间断。现被告如此对待原告,原告无法接受。故现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本市杨浦区鞍山某室房屋享有居住权。

被告乙、丙辩称,系争房屋不具备让原告居住的条件,原告多次上门与被告争吵,被告只能报警。原告原居住在本市杨浦区控江某室房屋,原告离婚是可以居住在内,而现原告放弃了。当时被告同意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要求原告照顾被告,但现原告却与被告发生矛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两被告之子。系争房屋本市杨浦区鞍山某室为被告丙承租的公有住房,有二间房屋,使用面积为23.1平方米,现由两被告居住。

因两被告体弱多病,经与原告协商,要求由原告照顾养老,并同意原告户籍关系于2005年10月30日从本市杨浦区控江某室迁入系争房屋。事后,在照顾两被告期间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至关系不睦。被告又与次子丁协商由其照顾,并将其户籍关系在2009年11月迁入系争房屋。

2010年2月,原告与妻子协议离婚,原告之妻承租的本市杨浦区控江某室由原告妻子和女儿居住。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回系争房屋居住但遭拒绝。后虽经居委会等部门协调,被告仍不同意。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承诺,如果法院判决确认其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为避免矛盾,其保证在两被告健在期间不进入系争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离婚后无处居住,而原告的户籍关系在系争房屋内,且审理中原告作出承诺,为避免矛盾在两被告健在期间不入住系争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的诉请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甲某上海市杨浦区鞍山某室房屋享有居住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乙、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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