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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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等诉乙等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1,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

原告甲2,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

原告甲3,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同上。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1,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室。

被告乙2,女,193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乙3,男,198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甲1、甲2、甲3与被告乙1、乙2、乙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原告在起诉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系争房屋即被告乙1、乙2、乙3名下的本市杨浦区某室。经本院审核后于2009年12月7日依法作出(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乙1、乙2、乙3名下的本市杨浦区某室房屋。2010年2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1、甲2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和被告乙1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再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1、甲2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和被告乙1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8月31日,原告通过居间方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系争房屋本市杨浦区某室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8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房款共计56万元。但被告见房价上涨未按合同约定在2009年11月15日前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本市杨浦区某室房屋并转移该房屋所有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万元。审理中,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将收取原告的房款56万元交到本院,为此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万元;判令被告支赔偿原告市场差价108万元,中介费x元,律师费x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承担已付房款56万元从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明知系争房屋为三被告共有,但出售系争房屋未经被告乙2、乙3同意,原告提供的两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一样,一份合同上最后虽然有被告乙2、乙3本人的签名,但没有补充条款;而另一份合同有补充条款,但最后不是被告乙2、乙3本人的签名,故被告认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乙2与被告乙1系母女关系,被告乙1与被告乙3系母子关系。三被告为系争房屋本市杨浦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人。

2009年8月26日,被告乙1向仁丰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言明“本人(受托人)乙1今受(委托人)乙2、乙3的全权委托代理签订出售杨浦区某室房屋的相关协议和合同,并承诺上述受托情况是真实有效的,若发生上述委托人和受托人有反悔不出售上述房屋和其他违约情况,本人将承担上述房屋买卖违约金和居间方的赔偿金及相关法律责任。”当日,某中介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委托某中介居间为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185万元,该房屋有贷款45万元,买卖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56万元(包括已付定金)。被告乙1在该居间协议上作为卖出方签署了三被告的名字,并出具收据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定金10,000元。2009年8月27日,原告依约又交付被告乙1定金90,000元。同年8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46万元。当日,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185万元,被告在2009年12月15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双方确认在2009年12月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接房地产的,原告应书面催告被告,自收到原告书面催告之日起的7日内,被告仍未交付房地产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被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的7日内被告未提出异议,合同即行解除。被告除应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返还已收款和利息外,还应按已收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告实际经济损失超过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应由被告据实赔偿。

2009年11月10日,某中介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乙1发出《告知函》,提出被告已通过该公司居间成功出售系争房屋,要求被告在2009年11月15日在该公司的安排下根据已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备齐所需材料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在2009年11月15日前办理好还清贷款和抵押注销手续。该函告由被告乙1于2009年11月10日签收。

事后,因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交易手续,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2009年8月31日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证明该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于2009年11月15日前双方共同前往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同意在2009年11月15日前办理好还清贷款和抵押注销手续。原告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当日支付房款56万元其中含已付的定金10万元,双方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原告支付房款97万元。尾款在被告交房完毕并结算好房屋前的各项使用费后立即支付被告。如买卖双方有一方未能按本合同中所约定的条款和补充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履行,或单方面提出终止本合同的情况,则属违约。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相当于上述房价款的20%金额的违约金,同时违约方将支付给居间方相当于上述房价款的2%金额的违约金。

被告对此证据认为,在2009年8月31日有两种不同版本的合同,一份有补充条款的合同上不是被告乙2、乙3本人的签名,是被告乙1代签的;另一份合同没有补充条款,在合同最后签名是被告乙2、乙3本人的签名。因此,现不同意原告主张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版本存在差异有瑕疵,故应为无效合同。

审理中,被告乙1的陈述中自认乙2原先是明知并同意出售系争房屋,后因家庭成员反对而不同意出售。当时被告乙1打电话回去让乙2及乙3本人在合同上签名。

另查,1、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56万元后未办理还清贷款及注销抵押手续,系争房屋至今仍有抵押贷款未还清。

2、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

3、审理中,被告将收取原告的房款56万元以代管款形式交到本院保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被告乙1在2009年8月26日到中介公司出具承诺书,言明其本人受被告乙2、乙3的全权委托代理签订出售系争房屋的相关协议和合同,并承诺上述受托情况是真实有效的,若发生上述委托人和受托人有反悔不出售上述房屋和其他违约情况,由其本人将承担上述房屋买卖违约金和居间方的赔偿金及相关法律责任。同时被告乙1还向中介公司提供了三被告的身份证、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等材料。由此说明被告乙1与中介公司签订居间合同是代理行为。结合被告乙1的陈述,被告乙2并非不知道系争房屋出售之事,而是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乙1收取原告支付的付款56万元之后因家庭成员反对而不同意出售。况且被告乙2、乙3在2009年8月31日亦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显然被告方提出被告乙2、乙3不知道,且未经其同意出售系争房屋属无权处分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存有两种合同版本,本院认为系中介公司操作不规范所致,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且补充条款即使没有被告乙2、乙3的签字,是被告乙1代签,也因被告乙1出具了承诺书,其可以作为被告乙2、乙3的代理人签署合同,同样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也无法律依据。

由于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56万元房款后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且系争房屋上的抵押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原告未通知被告而迳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故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视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合同自该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原告的房款56万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以房价款的20%即37万元承担违约责任,虽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但该违约金系双方约定,且本案纠纷系在合同履行过程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结合当时的房屋市场价因素,故本院对被告提出该违约金过高而要求调整的请求不予采纳;因被告违约,故原告支付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费系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由于被告违约已按合同约定承担了违约金,弥补了原告的损失,原告再要求被告按目前市场房价的差额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甲1、甲2、甲3与被告乙1、乙2、乙3在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0年1月19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乙1、乙2、乙3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甲1、甲2、甲3房款人民币560,000元;

三、被告乙1、乙2、乙3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98%支付原告甲1、甲2、甲3房款人民币560,000元的从2009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人民币560,000元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乙1、乙2、乙3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1、甲2、甲3违约金人民币370,000元;

五、被告乙1、乙2、乙3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1、甲2、甲3损失人民币17,000元;

六、原告甲1、甲2、甲3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60元,由原告甲1、甲2、甲3负担人民币x元,被告乙1、乙2、乙3负担人民币x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乙1、乙2、乙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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