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佘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29日及同年10月2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85,600元。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6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85,6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言明:今借佘某现金42,4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并押支票一张,号码x。当日,被告即将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支票(号码:x)交与原告,后未能兑现。2008年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言明:今借佘某现金43,200元,使用期两个月。现原告以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均至期未归还为由,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支票一张,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鉴于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上述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所述的金额偿还原告至期借款合计85,600元,并应承担至期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双方就利息标准未作约定,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佘某借款85,6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佘某逾期还款利息(以85,6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40元,合计诉讼费3,99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