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5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博爱县荧光灯厂家属院时与开出租车的梁xx差点发生碰撞,两人发生争执,随后厮打,被告人李某将梁xx打伤。经法医鉴定,梁xx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梁xx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孙某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治伤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凯世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