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粗暴,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性格不合。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不但不听,还常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打伤。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徐某洋(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其与原告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于1994年自由恋爱,1998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0日婚生一子,取名徐某洋。近期由于双方沟通较少常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1998年7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进行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夫妻关系应该能够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卫霞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邱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