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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麻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x型重型仓栅式货车(挂豫x号挂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X镇X路段时,在超越刘××驾驶的无号牌铃木x-5型二轮摩托车时,致该摩托车侧翻,摩托车乘车人王××摔地死亡、刘××受伤。经鉴定,王××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牛××、高伟××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麻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麻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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