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9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0月29日到永兴县公安局马田某出所投案,同日由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华丽和人民陪审员曹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与李某君、李某旺(均已判刑)在马田某饭店吃饭时,李某君提出到郴州绑架出租车司机搞钱。当天晚上7时许,刘某同李某君、李某旺从郴州火车站附近租乘被害人邓××驾驶的湘x出租车。当邓××将车开到马田某岗煤炭规费收费站附近的凉亭时,李某君叫邓停车并立即拔掉车钥匙,李某旺卡住邓的脖子,李某旺、刘某用水果刀对着邓,强某押着邓××坐到后排座位中间,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尼某子将其双手捆住,用胶纸将嘴巴和眼睛胶住。然后由李某君驾驶出租车往高泉塘方向,开到芝兰冲后,把司机邓××带到一处闲置的破房子里,三人从邓的身上搜出了一部手机、现金380元和一张农业银行卡,并于当晚取出卡内1500元现金。然后,他们用邓××的手机拨打邓妻龙某梅的手机称:“你老公在我们手里,尽快拿三万元钱来马田某人,不许报警,否则撕票!”。3月17日凌晨1时许,龙某梅到苏仙区公安局报案。凌晨5时许,他们带邓××到悦来温泉山庄开房休息,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等人因怕走漏风声被抓,便开车将邓××送到油市镇鲁塘坳连人带车放走。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3月8日赔偿了被害人邓××损失326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君、李某旺的供述;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龙某、李某、陈××的证言;邓××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凭证;(2007)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和被害人请求书;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李某君、李某旺从永兴汽车站租乘被害人曹×驾驶的湘L-5010出租车到马田,当车行驶至107国道马田某泥厂路段时,李某君叫司机停车,刘某和李某旺从后面抱住司机的脖子并用水果刀顶住司机的胸部,叫司机不要动,然后强某将司机拖到后排座位,从司机身上搜到两部手机和153元现金,并用尼某将司机的手脚捆住,用塑料袋罩住司机的头部。由李某君驾驶该出租车到马田某将军街,便用手机拨打司机曹×妻子刘××的电话称:“我们是马田某岗吸毒的,你老公在我们手里,你赶快拿六千元钱来马田某人,不准报警,否则就会搞死你老公!”刘××接到电话后便将此事告诉其兄刘某保,刘某保即打“110”报警。当晚11时许,公安干警在将军街将正在等钱的李某君、李某旺抓获,并在现场提取到水果刀、尼某、透明胶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刘某潜逃。赃款153元和两部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于被害人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君、李某旺的供述;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史某、刘×贝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007)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两次绑架出租车司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情节较轻”的认定。经查,被告人刘某及其同伙仅仅出于“搞钱用”的目的,对于两名熟不相识的出租车司机分别实施两次绑架,两次绑架均使用水果刀威胁并用绳子捆绑人质,以要杀害人质的语言恐吓家属,勒索财物,情节恶劣,不符合法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何华丽
人民陪审员曹某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某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