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陶某、吴某乙、吴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15日由耒阳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15日由耒阳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15日由耒阳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10月25日被逮捕,11月4日由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11月21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吴某乙、吴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希明,被告人陶某、吴某乙、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李某某、谢某成,被告人吴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陶某来到被告人吴某乙锰矿上与吴某乙、吴某丙及吴某成(在逃)一起商量盗窃邻村杨某某锰矿上的破碎机。随后,吴某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乘载被告人陶某、吴某乙、吴某丙前往耒阳市X区后,吴某成按分工将车停在五里牌安邦加油站旁边等候,被告人吴某利、吴某乙、吴某丙租“的士”来到城区西湖亭附近与吊车车主匡某戊协商租用吊车,双方达成租赁协议后,由被告人吴某乙带引吊车前往,同时,被告人吴某乙还用电话要被告人徐某按约定时间到预定地点装运货物(因2人经常有运输业务往来,当时未约定运输费)。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带引吊车,被告人陶某、吴某丙及吴某成乘坐被告人徐某的货车先后到达杨某某锰矿上,一切准备就绪后,被告人陶某等人指挥吊车将锰矿上的破碎机吊至被告人徐某的货车上,之后,仍由被告人吴某乙随吊车开往城区,被告人陶某、吴某丙与吴某成押运被告人徐某的货车一起往常宁方向行驶。被告人陶某等人在转某赃物途中,被害人杨某某闻讯破碎机被盗,随即派人分多路追寻。当被告人徐某驾车行驶至哲桥镇X乡交界处时,被杨某某派出追寻的曾某某拦住,被告人陶某、吴某乙、吴某丙及吴某成见状弃车逃离了现场。被盗破碎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经重新鉴定破碎机价值9498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23日、9月14日,被告人徐某、陶某、吴某乙、吴某丙先后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哲桥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陶某、吴某乙、吴某丙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15日被监视居住(即羁押时间2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吴某乙、吴某丙、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匡某丁、匡某戊、刘某己、曾某某的证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刑事拘留证及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吴某乙、吴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杨某某停放在锰矿上的破碎机,盗窃价值9.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徐某驾驶运输车到杨某某锰矿上后,明知是同案人陶某等人在盗窃该矿破碎机,仍帮助运输赃物,其行为构成了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吴某乙、吴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提起犯意,积极组织同案犯吴某乙等完成盗窃全过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乙积极参加,与同案犯陶某等一起联系吊车及运输工具,押运赃物,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但与被告人陶某比较,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吴某丙协助同案犯陶某等完成盗窃全过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所以,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刘某甲提出,被告人陶某与同案犯吴某乙等人共同商量、一起联系吊车及运输工具、押运赃物,对全案被告人不宜区别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李某某提出,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仅是协助同案犯陶某完成盗窃全过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吴某乙、吴某丙、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且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未给被害人杨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均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陶某、吴某乙、吴某丙均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所以,被告人陶某、吴某乙、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李某某、谢某城均提出,自已或各自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陶某、吴某乙、徐某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徐某仅是为了赚取运输费而转某赃物,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故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谢某城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陶某、吴某乙、吴某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陶某、吴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抵至2018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抵至2017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抵至2015年4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谷秋根

人民陪审员罗茂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匡某戊

校对责任人:匡某戊印刷责任人:02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