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24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24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22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华丽与人民陪审员刘肃非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及陈某乙雄(在逃)等人在洋塘乡传奇网络会所上网时,听到网吧老板邓××讲他们在网吧偷摩托车。当晚22时许,陈某乙雄、陈某甲、陈某乙跟邓××理论时发生冲突,但并未造成后果。2011年6月6日下午,陈某甲纠集陈某乙、陈某乙和陈某乙雄、陈某甲、陈某乙交、陈某乙永、陈某乙真(均在逃)持刀赶到洋塘乡传奇网络会所,陈某甲、陈某乙雄、陈某乙交三人先下到网吧,发现邓××在网吧外面的小屋睡觉后,陈某甲喊人下去,陈某乙永、陈某乙真马上拿刀冲下去,陈某甲和陈某乙交用刀砍邓××,陈某乙雄用铁簸箕打邓××,将网吧老板邓××砍伤后,他们直接坐摩托车全部离开。经法医鉴定邓××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和同案陈某乙雄、陈某甲、陈某乙交、陈某乙永、陈某乙真等8人的家属于2012年4月18日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邓××经济损失2万元整,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的陈某乙;证人雷××、刘×芬、邓×跃、邓×庆、王××、刘×平、刘×芝、邓某×的证言;湘南学院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人体损伤性质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和被害人谅解书;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2月17日下午4时许,陈某甲(已判)和李海曲、邓某、陈某乙、黄红梅、李群艳分乘两辆摩托车去洋塘乡X村黄红梅家拜年,经过同心村被害人黄××家门前路段时,李海曲所驾驶的摩托车挂到了黄××的亲戚邓××,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随后邓××等人将李海曲、陈某甲打跑。当晚8时许,陈某甲纠集陈某甲、陈某乙及陈某乙五、陈某乙永、陈某乙雄、陈某乙(均在逃)等十多个人分乘由陈某乙辉(已判刑)驾驶的微型车及另一辆微型车到黄××家,用刀将黄××夫妇及黄××之母砍伤,并将黄××家的冰箱、电视机等东西打坏。经法医鉴定,黄××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八级伤残。经估价鉴定,黄××家被损物品价值为53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辉的供述;被害人黄××的陈某乙;证人陈××、李×曲、李×发、黄×梅、黄×女、黄×莲、邓×运、邓×方、李××的证言;公(永)鉴(法)[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永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示意图;本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两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邓××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正平
审判员何华丽
人民陪审员刘肃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乙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