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成群,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与被告张某、姬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万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谢某、梁成群,被告张某、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袁霖及被告张某、姬某某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袁霖向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借款x元,张某、姬某某为连带保证人。但袁霖改变了借款用途,且尚欠本金x.26元及利息为还。故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姬某某偿还本金x.26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应该还款。
被告姬某某辩称:我不该还款,在联保期限内,邮政银行给他们二人批了第二笔贷款,但未给我批准,我说过他们贷第二笔必须经我同意,但未经我同意,另外,袁霖打电话威胁我让我给他担保,我没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为甲方)与袁霖、张某、姬某某(为乙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定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成员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第六条第五项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袁霖、张某、姬某某分别于2009年9月22日与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别向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三人均在借款期限内偿清了借款本息。其后,袁霖、张某在2010年9月17日又分别与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签定了小额联保合同,合同约定:袁霖、张某分别向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办法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该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上述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该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按约定向袁霖、张某分别发放贷款x元。借款后,张某已偿清了全部贷款本息,但袁霖的借款x元,袁霖自己偿还了部分借款,2011年3月18日,张某代袁霖偿还借款x.26元,至今尚欠本金x.26元及2011年3月19日起的利息未还,双方发生纠纷,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于2011年8月2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贷款借据、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个人贷款他人指定还款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9年9月22日,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为甲方)与袁霖、张某、姬某某(为乙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在袁霖偿还清第一笔贷款后,又向袁霖发放贷款x元,贷款限额仍然不超过x元,符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伍万元内发放贷款”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张某、姬某某作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应当依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联保协议书中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袁霖发放贷款x元后,袁霖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的合法的民事权益,现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主张张某、姬某某对袁霖所欠借款本金x.26元及利息、罚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姬某某辩称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给袁霖发放第二笔贷款时未经其同意,故不应对袁霖第二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辩称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姬某某连带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借款本金x.26元,并自2011年3月19日起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4.4%和双方关于罚息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张某、姬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万萍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清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