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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洛阳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贤、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红标、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09年1月13日18时2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伊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Km+530m处时,因超越一辆大货车行驶至公路左侧与翟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四轮拖拉机左侧大箱角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翟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伊川县交警队委托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x元后,因赔偿事宜在交警队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20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二被告和第三人负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的诉求部分不实,我方多垫付的款额,原告方应予以退还。3、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部分项目计算不合规定,没有法律依据。4、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李某某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述称:1、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赔付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有明确的限额,并且在无照驾车、醉酒驾车等情况下不产生赔偿责任。3、我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侵权,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安装牙齿、停运损失等项目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18时2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伊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Km+530m处时,因超越一辆大货车行驶至公路左侧与翟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四轮拖拉机左侧大箱角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翟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20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翟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翟某某受伤后在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8天,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2、多发软组织伤;3、牙齿脱落;4、切口疝;花去医疗费x.2元。2009年6月3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翟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手术费用评估为5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已赔偿原告翟某某x.2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员工(司机),2009年1月13日,被告李某某驾车是履行职务。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原告翟某某从2006年5月开始到伊川县运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居住,2007年2月原告翟某某到伊川宏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班,但仍在伊川县运通商贸有限公司居住。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资证:

1、原告翟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各一份;(2)伊川县中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3)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和(2009)法医评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5)户口暂住证、户口本及复印件、李某强证言、宏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资表、村委证明。

2、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及复印件。

3、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2)医疗费结算单。

2009年12月3日本院依法对穆喜照、刘世强调查了原告翟某某的居住情况的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右侧通行的规定行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翟某某从2006年开始经常在县城居住,其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故原告翟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赔。原告翟某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88天,支付医疗费、住院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880元,营养费88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43.83元计算,计7714.08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09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6月3日至,共计141天,按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人均工资每天62.11元计算,计8757.51元。原告翟某某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计算,为x元。对原告翟某某要求的牙齿费、停运费、车损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或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某某的儿子翟某坡出生于2002年,事故发生时6岁,需再计算抚养费12年,为1826.4元。原告翟某某要求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按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翟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支持x元为宜,以上翟某某的各项应得赔偿款为x.19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住院费x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99元,总计x.99元。因李某某是在履行职务时致原告翟某某损害,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2010年1月6日,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原告翟某某当日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翟某某x.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计21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锁乾

人民陪审员付艳辉

人民陪审员刘奕

二零一零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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