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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获嘉县X镇,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千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千某某在自己家中,与本村千某社因借款之事发生争吵,千某某顺手从屋里拿了一把铁锨朝千某社胳膊上、身上乱打,千某社掂了一把菜刀从屋里跑出来,呼叫救人,千某保闻声出来,见千某社受伤,俩人便去找千某某,在千某某家门口,千某某与千某保殴打,将千某保打伤,经法医鉴定,千某社所受损伤属轻伤,千某保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千某某与被害人民事赔偿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现金一万元,已清结。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千某某亦作了供述,且有被害人千xx、千xx的陈述,证人杨xx、千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书,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交款、收款条、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千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崔泽海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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