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成年。
原告杜某与被告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朝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史某欠我货款31386元,2010年11月27日偿还我2000元,下欠2938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938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史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史某欠原告杜某货款31386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010年11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下欠2938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某提供的由被告史某书写的欠据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欠原告杜某货款29386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出卖人要求被告即买受人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欠款2938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