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乐,男,31岁。2001年因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3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5月21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涧西符家屯村租赁小货车到本区X镇特种钢材厂利用本村张某的信任骗走该厂钢筋920公斤,运出该厂行至关林高速公路收费站处,即卖给收废品人,获赃款1200元挥霍。经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物品价值34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常某某3404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天才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