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5时35分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豫x号福田牌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至南阳路立交桥X层限高杆处时,站立于该车车厢内的被害人王某某与限高杆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董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针对指控,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书等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朱某某、董某乙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已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某松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