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信阳市长兴钢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信阳长兴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因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长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程升,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赵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长兴公司诉称:因被告在信阳市体彩广场承包建筑工程需要使用钢材,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供货方货到工地即日起一个月结算一次,付钢材款70%,余款待工程主体结束一个月付清,逾期不能付清欠款,按2%计月息,并加罚20%违约金;合同还约定,钢筋价格,按厂家价加150元/吨,含运输费在内一次性包死,不作任何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体彩广场项目部的工地供应了大批钢材,体彩广场项目部员工收贷后按照实收的数量在票据上加盖了收贷印章,共计钢材款总金额x.70元,仅给付原告钢材款775万元,剩余钢材款x.7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x.7元,利息x.57元(截止2010年5月31日)及违约金x.73元。
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欠款与我方已付款有出入,我方已付完欠款,合同中“加罚20%违约金”部分,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已取消,所以不存在逾期未付款加2%计息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原告人)将螺纹x规格∮18-25、∮16、∮14、∮12和园钢直条∮10以及高线∮6分别以3790元/吨、3830元/吨、3910元/吨、3950元/吨和3710元/吨以及3720元/吨价格出售给买受人(被告),并按厂家价加150元/吨,含运费在内一次性包死,不作任何调整;货到工地即日起,一个月结算一次,付钢材款70%,余款待工程主体结束后一个月后付清,逾期不能付清欠款,按2%计月息,并加罚20%违约金,X年X月X日生效。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1月18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滚动式供应钢材,共计总钢材款764.16万元,被告截止2010年1月18日累计付钢材款610万元,2010年1月工程封顶,原告于2010年2月19日多次向被告要求偿付拖欠钢材款,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4月19日和6月19日分别付100万元、35万元和10万元,下欠x.7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拖欠钢材款x.70元,支付利息x.57元和违约金x.73元。
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给付原告钢材款x元,现下欠x.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定供应钢材,被告未能依约定于2010年2月18日将拖欠钢材款154.1万元偿付给原告,应承担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查明双方约定20%违约金并未取消,但原告主张20%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调减,考虑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占用其资金量较大,且被告已将大部分钢材款给付原告,应将违约金酌减至10%为宜,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计算如下:自2010年1月19日被告逾期拖欠154.10万元,分段计算为:x.70×2%×27天/30天=x.44元;x.70×2%×31天/30天=x.80元;x.70×2%×30天/30天=3832.71元;x.70×2%×31天/30天=1893.80元;x.70×2%×93天/30天=2622.33元。合计:利息x.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10%=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拖欠钢材款x.7元,承担利息x.08元,承担违约金x元,三项合计x.78元,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张黎明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