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
被告上海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上海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7年12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某橱柜一套,价值人民币x元(下文币种皆为人民币)。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在2008年1月下旬将货物送至交通西路X弄X号X室,并进行安装。2009年8月25日,原告发现橱柜门关不上,封条脱落,便向被告提出修理,被告的修理人员付兆宽认定不是被告的产品,原告才知自己购买的产品不是合同约定的产品,要求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退一赔一,计x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5000元及查档费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有关的合同、发票上的合同章和发票专用章均不是被告的,且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货款,原告购买的产品不是被告的产品。原告向法院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欲定购被告的厨房产品,于2007年12月23日至被告在上海市X路X号七建大楼五楼办公处,与被告的员工田百超联系后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购买橱柜,价格为x元;协议双方签字确认后,甲方即以现金的形式付清全部货款;交货期为2008年1月6日,交货地点为交通西路X弄X号X室;验收标准为产品验收以国家标准或以被告样品参照,产品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当在当日内验收完毕;产品的保质期2年(附保质卡)。双方又注明:“此客户(即原告)不开发票;另配二块门板,金额为180元(款已收)”。原告在合同的甲方栏签字,被告在乙方栏加盖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嗣后原告按照田百超的要求将货款x元汇入其提供的帐户内,田百超向原告交付加盖被告单位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并向原告交付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品质保质卡。
期间,被告单位的员工陈卫华至原告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处测量橱柜的尺寸,制作橱柜设计图,并按照该设计图制作成品后向原告交付橱柜。2009年8月,原告因橱柜门关不上,封条脱落,向被告提出修理的请求,被告单位的员工上门维修时发现原告的橱柜铰链有问题,便以该橱柜非被告单位产品为由拒绝修理,故引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产品销售协议》、收据及品质保质卡中的被告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和发票专用章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庭对上述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枚印章进行鉴定,因被告拒绝向鉴定单位交付鉴定费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将送检的材料全部退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严格全面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依法成立并已履行完毕。被告的员工田百超在被告的经营地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原告货款,出具收据;并由被告的员工陈卫华至原告家中测量、制作并交付橱柜。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田百超履行的是被告单位的销售行为,被告辩称所有印章均属假冒并无依据,被告否认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又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产品售后质保服务。被告销售之产品有瑕疵并拒绝维修产品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审理期间原告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要求被告减少价款人民币5000元的请求合情合理,可予准许。而原告提起被告销售欺诈要求退一赔一计x元、要求赔偿装修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朱某甲要求判令确认被告上海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退一赔一,计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朱某甲要求判令确认被告上海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赔偿装修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上海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应酌情减少价款人民币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上海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七建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可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上海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上海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可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7年12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某橱柜一套,价值人民币x元(下文币种皆为人民币)。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在2008年1月下旬将货物送至交通西路X弄X号X室,并进行安装。2009年8月25日,原告发现橱柜门关不上,封条脱落,便向被告提出修理,被告的修理人员付兆宽认定不是被告的产品,原告才知自己购买的产品不是合同约定的产品,要求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退一赔一,计x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5000元及查档费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有关的合同、发票上的合同章和发票专用章均不是被告的,且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货款,原告购买的产品不是被告的产品。原告向法院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欲定购被告的厨房产品,于2007年12月23日至被告在上海市X路X号七建大楼五楼办公处,与被告的员工田百超联系后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购买橱柜,价格为x元;协议双方签字确认后,甲方即以现金的形式付清全部货款;交货期为2008年1月6日,交货地点为交通西路X弄X号X室;验收标准为产品验收以国家标准或以被告样品参照,产品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当在当日内验收完毕;产品的保质期2年(附保质卡)。双方又注明:“此客户(即原告)不开发票;另配二块门板,金额为180元(款已收)”。原告在合同的甲方栏签字,被告在乙方栏加盖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嗣后原告按照田百超的要求将货款x元汇入其提供的帐户内,田百超向原告交付加盖被告单位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并向原告交付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品质保质卡。
期间,被告单位的员工陈卫华至原告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处测量橱柜的尺寸,制作橱柜设计图,并按照该设计图制作成品后向原告交付橱柜。2009年8月,原告因橱柜门关不上,封条脱落,向被告提出修理的请求,被告单位的员工上门维修时发现原告的橱柜铰链有问题,便以该橱柜非被告单位产品为由拒绝修理,故引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产品销售协议》、收据及品质保质卡中的被告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和发票专用章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庭对上述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枚印章进行鉴定,因被告拒绝向鉴定单位交付鉴定费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将送检的材料全部退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严格全面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依法成立并已履行完毕。被告的员工田百超在被告的经营地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原告货款,出具收据;并由被告的员工陈卫华至原告家中测量、制作并交付橱柜。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田百超履行的是被告单位的销售行为,被告辩称所有印章均属假冒并无依据,被告否认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又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产品售后质保服务。被告销售之产品有瑕疵并拒绝维修产品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审理期间原告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要求被告减少价款人民币5000元的请求合情合理,可予准许。而原告提起被告销售欺诈要求退一赔一计x元、要求赔偿装修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朱某甲要求判令确认被告上海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退一赔一,计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朱某甲要求判令确认被告上海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赔偿装修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上海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应酌情减少价款人民币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严伟雄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周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