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拥军,屈原管理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甲,女,19XX年X8月X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无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工人,住(略),系被告谢某甲的堂兄。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拥军,被告谢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于2005年3月18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婚前有精神病史,且未经治愈,婚后虽不断治疗,但仍未康复。婚后,原被告不曾生育子女,也没有添置财产。由于被告经常患病,大部分时间在治疗中,夫妻之间未能培育感情,双方之间曾多次就离婚之事协商,也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只是因对被告的补偿达不成一致而作罢。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谢某甲婚前有轻度精神分裂症属实,但并不严重;原告在婚前已知被告病情,并承诺婚后给予被告治疗,但婚后却没有兑现诺言,而是在被告发病后,将其送回娘家;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到长沙打工期间,被告父母有时对被告进行谩骂甚至虐待,致使被告病情加剧,曾服毒自杀,被告的父亲只得将其送往XXXX医院治疗,所有的医疗费用都是被告的父亲垫付。针对以上情况,故如果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谢某甲补偿x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XXXX医院病历,主要用以证明被告婚前有精神疾病;2.治疗票据,主要用以证明婚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积极地治疗;3.结婚证,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原告身份证明,主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5.诊断书一份,主要用以证明只要对被告进行积极治疗,被告病情可好转。
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和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1.2.3.4.X号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查证、认证,结合法庭调查辩论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于2005年3月18日在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谢某甲婚前即患有轻度精神疾病,婚后病情加重。原告曾3次送被告到XX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治疗期间被告病情虽有所好转,但出院后又复发,需服用药物抑制。2007年,被告自杀未成,当年5月底,原告将被告送回其娘家,在此期间,原告每月给付原告一定的生活费用至2009年11月,被告的父亲也曾将被告送往XXXX医院治疗且负担了被告的治疗费用。
另查明,被告谢某甲之母已亡,其父谢某乙,现年X岁,其耳部听力严重受损,为残疾人。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谢某甲的堂兄谢某乙自愿承担其监护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甲虽在婚前即患有轻度精神疾病,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婚姻有效。婚后,被告虽也进行了治疗,但因家庭贫困,治疗不够彻底,加之其他原因,致使病情有所加重。参照汨罗市康复医院的诊断证明,在被告的亲属及原告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谢某甲为精神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被告谢某甲缺乏劳动能力,且需不间断的服用药物的情况下,考虑到被告谢某甲之父及其监护人的实际情况,原告田某某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其必须对被告谢某甲的生活作出妥善的安排,但经原被告及其亲属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受理该案后,也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亦不能就被告谢某甲的生活作出较为妥善的安排。故此,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灿军
代理审判员欧勇新
人民陪审员吴慧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魏小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