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x元,用于短期流动资金,使用期限为半个月。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2、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喻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被告喻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胡某某现金x元整,用于短期资金流动使用,期限为15天。借款到期后,被告喻某并未偿还。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喻某在借款期限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长期拖欠不付的行为显属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约定有偿还期限,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仍不能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含保全费2620元),减半收取6495元,由被告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奇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要忻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