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文盲,延安XX汽车销售公司修理工,住延安市X区南二十里铺加气站对面。2011年1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解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2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解XX醉酒驾驶陕x号长安牌汽车,在宝塔区X路高架桥下弯道处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杨X驾驶的陕x号及李X驾驶的陕x号车依次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验)外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书鉴定:解XX血醇浓度为174.80mg/x,属醉酒驾驶。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解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查获经过、被告人解XX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解XX指认驾驶车辆照片、被告人解XX抽血过程影像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杨某、李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验)外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人解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解X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期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解XX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荆少华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