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9月9日被逮捕,同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0年10月18日经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日晚22时许,尹某清、陈某、王某洋(均另案处理)在新宁县X镇粮站网吧上网时,尹某清见被害人刘志博正在结账便要求其请客上网,被害人刘志博不同意,两人因此事发生冲突。尔后,尹某清不服气便要王某洋去高阳网吧喊被告人王某及陈某富(另案处理)来帮忙。被告人王某及陈某富赶到现场后对被害人刘志博实施殴打。随后,尹某清等人提出要刘志博拿点钱出来,刘志博不从,被告人王某及陈某富又对其继续殴打。刘志博被逼迫拿出43元钱交给尹某清等人。事后,被告人王某分得现金10元,当日上网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9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同案犯尹某清、陈某、陈某富、王某洋的供述;2、被害人刘志博的陈某;3、证人尹某、何某、姚某、陈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新检刑不诉(2007)16、X号不起诉决定书;6、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7、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书证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且家庭具有帮教条件,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条、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某、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国柱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