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X区西湖社区。系本案的受害人。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邵阳市X区X镇X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本院在审理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受害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称:2010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骑摩托车前往邵阳学院七里坪校区X街接女友何丽娜,当车驾至邵阳学院校区的篮球场地段时,遇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同学刘宇峰、何琴琴一起在送何丽娜,被告人与女友何丽娜交谈几句话后,突然上前朝原告人冲过来用脚踢原告人唐某,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原告人的上腹部及右腰部捅伤,致原告人的肝破裂,在场的刘宇峰见状上前将被告人抱开,也被被告人用匕首划伤左肩胛,致其软组织创伤。经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九级残;被害人刘宇峰的损伤为轻微伤。由于被告人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体受损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8000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共计x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余款x元由被告人唐某在2011年1月5日前全部付清。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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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红兵
审判员唐某香
人民陪审员廖志峰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